(2017)甘06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任云与王希贤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云,王希贤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云,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贤,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上诉人任云因与被上诉人王希贤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2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云、被上诉人王希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云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2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2.判决任云不承担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王希贤私自向他人出售任云补种的110亩土地的洋芋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任云无法在约定的时间给付王希贤剩余的款项,并非任云违约,任云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希贤辩称,出售洋芋是取得了任云指示,不是王希贤私自出售的。王希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任云给付王希贤洋芋种子款30000元;2.任云赔偿王希贤损失218782.8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洋芋种植与收购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向原告提供优质洋芋原种”克新”,原告种植生产的洋芋由被告以市场价收购。因被告提供的洋芋种子在保管期间受冻,致原告种植的110亩洋芋不发芽或发芽缓慢。2016年5月6日,经协商,原、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以每亩3800元赔偿原告种植的洋芋110亩,赔偿款为418000元,并由被告退还原告种子款30000元,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同年9月17日至23日,被告收购原告价值164600元的洋芋,被告付款158606元,原告在9月23日至25日又向他人出售价值40611.20元的洋芋,原告共得到洋芋款199217.2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218782.8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希贤与被告任云因洋芋种植回收之事发生纠纷后签订的赔偿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种子款和违约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相关款项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种子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定将种植的洋芋全部出售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洋芋销售合同,被告也遭受损失,不同意再给原告进行赔偿和退还种子款,是原告违约,被告不承担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违约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给付原告王希贤赔偿款218782.80元、种子款3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298782.80元。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任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希贤提供了2016年9月23日、25日的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王希贤出售洋芋是任云指示的事实,经质证,任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通话中未表态让王希贤出售洋芋。本院认为,因任云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通话录音中任云同意由王希贤出售洋芋,故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王希贤提供了任云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其向任云支付了30000元的种子款,经质证,任云认为收条是出具给高飞的,不能证明王希贤向任云支付了30000元的种子款,本院认为,因王希贤提供的任云出具的收条,是任云向高飞出具的,故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甲方(任云)退还乙方(王希贤)购买种子的种子款30000元”看,王希贤已向任云支付了30000元的种子款,任云提出其未收到王希贤30000元的种子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希贤与任云因洋芋种植回收之事发生纠纷后签订的赔偿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任云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王希贤赔偿款、种子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希贤要求任云给付赔偿款、种子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任云主张因王希贤私自出售了任云补种的110亩土地的洋芋的行为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任云无法在约定的时间给付王希贤剩余的款项,并非任云违约,任云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因王希贤提供的2016年9月23日、25日的通话录音证明任云同意由王希贤出售洋芋,表明双方对赔偿协议中”甲方(任云)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接管乙方(王希贤)种植洋芋的土地,对洋芋地补种、管理并收获后期的洋芋并出卖,所得出卖款归甲方所有”的约定经协商后进行了变更,王希贤出售洋芋的行为符合变更后的约定,并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任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任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忠清审 判 员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