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69戚翔与于龙伟、周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翔,于龙伟,周巧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069号原告:戚翔,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龙伟,男,1958年8月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周巧香,女,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戚翔与被告于龙伟、周巧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翔的委托代诉讼理人许维青、被告于龙伟、周巧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儿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已偿还0.2万元,尚欠2.8万元未能归还。被告于龙伟、周巧香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龙伟、周巧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戚翔借款2.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龙伟、周巧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彦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