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执恢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童淑芬、刘文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淑芬,刘文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恢156号申请执行人童淑芬,女,生于1951年3月11日,汉族。被执行人刘文书,男,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5)仁寿民初字第2369号童淑芬与刘文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除已给付的20700元外,被执行人刘文书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童淑芬赔偿款313500元,剩余金额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给付方式: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135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给付300000元);二、被执行人如按期按上述金额给付后,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执行,如未按期按上述金额给付,本院将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据此协议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刘文书已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313500元全部给付义务。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煜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