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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付成忠、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付成忠,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26号原告:王建平,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代理人:袁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成忠,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斌盛路****号银丰大厦*********室。法定代表人:何文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动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平与被告付成忠、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付成忠、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动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2016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付成忠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在天天快递公司内,车辆突然起步时,站在车上的原告王建平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王建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成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平无责任。由于浙A×××××号重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3245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成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浙A×××××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15.44元,另给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35215.4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浙A×××××号重型货车是我公司所有,付成忠是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原告是从车上摔下受伤,不属于第三者,不能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构成工伤,如原告已经获得工伤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重复支持;原告是农村居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付成忠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停在天天快递公司内,原告王建平站在车厢板上,准备跨到另一辆车上,被告付成忠没有注意到原告站在车上,随发动汽车,致原告摔到地上,造成原告王建平受伤的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成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平无责任。原告王建平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2016年8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和护理。共用去医疗费34605.44元(其中付成忠垫付34215.44元,另给付现金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浙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28日,王建平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3日以皖瑞普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建平因左膝十字韧带撕脱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起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以上事实,有有身份证、户口本、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和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建平在被告付成忠驾驶的车上摔下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按鉴定的期限计算。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受诉法院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当地的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6000元;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工作,因而,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且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依据,其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王建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605.44元、误工费18627.6元(155.23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38402.84元。被告付成忠垫付的35215.44元应当扣除。被告付成忠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付成忠是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伤是被告付成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故付成忠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是在被告付成忠启动汽车时摔到地上受伤,应当是侵权之诉,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平人民币138402.84元,扣除被告付成忠垫付的35215.44元,尚应支付103187.4元;二、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付成忠垫付款35215.44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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