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司玉安与周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玉安,周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456号原告:司玉安,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周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司玉安与被告周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电话费、路费等85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7年3月16日前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3月16日前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唐向原告司玉安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话费、路费等850元,但对于该部分费用的承担双方未作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支出或者实际支出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司玉安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司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计3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