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9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穆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王某,穆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164号原告:穆某,男,农民。被告:王某,男,农民。原告穆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原告的25000元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20元交通费和800元误工费损失,共计11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舅舅与外甥关系。2010年元月4日被告借口给儿子订婚,急着用钱为由,请求原告给其借2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2010年6月15日,被告又以给儿子准备结婚为由,再次向原告借5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多年来,原告年年索要借款,却一分也没有要回,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长期奔波在讨债的途中,造成了交通损失达320元之多,误工损失也有800余元。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书写的两张借条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舅舅与外甥关系。2010年元月4日,被告王某以给儿子订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月息150元;2010年6月15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每千元25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是否应该清偿原告穆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如果清偿,利息如何计算。被告王某向原告穆某两次借款共计2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中2010年元月4日所借的20000元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予支持;2010年6月15日所借的5000元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元月4日起按照每万元月息150元计算利息至还款清结之日止;5000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宇文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有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