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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执4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如星与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如星,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4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如星,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身份号码:XX,住六枝特区平寨镇。被执行人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钟英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普县劳人仲调字[2016]第07号仲裁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申请人高如星支付拖欠10个月的工资4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经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相关的金融机构无存款;经向房管所查询,该公司有房屋8套,我院已根据本案情况对其中一套房屋予以查封,但经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表示不要求委托评估和拍卖;经向安顺市汽车行业协会调查了解,该公司与汽车协会已于2016年10月1日订立汽车城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其中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免租期,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要求将房屋交给申请人进行收取租金抵账的意见,不具备执行案件;对申请人所提供该公司尚有场地、附属设施以及办公桌椅财产,因上述财产在被执行人租赁给汽车行业协会经营管理时已经包含在内,故暂不予处置。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高如星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4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高如星在被执行人贵州黔中福达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吴有明审判员  赵厚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