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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四川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小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小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88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女,系四川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章,男,系四川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小玉,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亮,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小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民兴公司向曹小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7.5元的判决内容,改判民兴公司不向曹小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7.5元。事实和理由:曹小玉与民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但曹小玉是因2016年1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民兴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均不应再支付曹小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曹小玉答辩称:不是曹小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民兴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曹小玉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养老退休待遇,因此《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的通知》不适用于曹小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曹小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民兴公司的劳动关系,民兴公司向其支付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00元、继续医疗费12000元、器具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7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842元、鉴定及检查费448元,以上共计1348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3月8日17时50分许,民兴公司餐厅保洁员曹小玉在宜家家居餐厅洗碗间工作时滑倒摔伤,当日送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曹小玉经医院行左髌骨骨折复位切开内固定术等治疗后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民兴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5年4月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曹小玉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5年12月2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曹小玉的伤情为伤残九级。劳动能力鉴定费由曹小玉垫付。民兴公司为曹小玉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曹小玉受伤前月均工资为2551元。曹小玉受伤后,民兴公司向曹小玉支付了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20880元。2016年1月15日,曹小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6年1月25日,民兴公司向曹小玉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曹小玉于2016年1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民兴公司依法与曹小玉终止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6年1月15日,社保缴纳至2016年1月等。曹小玉受伤前月均工资为2551元。曹小玉受伤后,民兴公司向其支付了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20880元。曹小玉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4日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11938.71元。(二)曹小玉于2016年1月14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民兴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曹小玉停工留薪期工资36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2、民兴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申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办理医疗费、器具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鉴定及检查费报销手续,上述费用全额支付给曹小玉。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待遇拨付单为准;3、驳回曹小玉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曹小玉提交的出院记录、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工伤缴费明细信息、住院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民兴公司提交的成都市职工工伤备案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曹小玉于2016年1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民兴公司已与曹小玉终止劳动关系,故对曹小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曹小玉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曹小玉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曹小玉可获得的各项赔付费用。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曹小玉于2015年3月8日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24日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共9.6个月,曹小玉的月工资为2551元,民兴公司应支付曹小玉停工留薪工资24490元(2551元/月×9.6个月),扣除已经支付的20880元,民兴公司还应支付曹小玉停工留薪期工资361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曹小玉因工伤两次住院治疗27天,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故民兴公司应支付曹小玉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80元/天×27天)。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全省设区的市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经查,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06.75元,故曹小玉可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曹小玉主张的交通费、继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器具费、鉴定及检查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小玉停工留薪期工资36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7.5元。二、驳回曹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民兴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退休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退休时劳动合同终止制度,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曹小玉于2016年1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民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法定终止情形。民兴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曹小玉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民兴公司与曹小玉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曹小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曹小玉关于其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民兴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曹小玉是否应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曹小玉与民兴公司劳动关系系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不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并且《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一审判决民兴公司向曹小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7.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民兴公司和曹小玉对一审判决“民兴公司向曹小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曹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小玉停工留薪期工资36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7.5元”为“被告四川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小玉停工留薪期工资36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如果四川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民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小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燕审判员 范艾玓审判员 夏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云倩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