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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小江与焦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江,焦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792号原告:朱小江,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苏希平,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原告朱小江妻子。被告:焦金伟,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朱小江诉被告焦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江的委托代理人苏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江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欠我拉石子款捌仟元整(8000元),至今未给,期间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去被告家,被告躲起来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拉石子款捌仟元整(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金伟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朱小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焦金伟欠原告8000元的事实。被告焦金伟未举证。被告焦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跑大车业务,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焦金伟在郑州包工程期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拉石子,截至到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8000元。被告焦金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8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拉石子,经结算尚欠原告8000元,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焦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小江货款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金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苗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