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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荆门市信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东阳市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门市信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荆门市信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海惠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 上诉人荆门市信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初3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荆门市信义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复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书》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请求撤销(2016)浙07行初370号行政裁定,指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分别指向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政复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和东阳市公安局阻止荆门艾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缴纳租金的行为。要将上述行为在同一诉讼中一并审查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政复字[2016]33号行政复议决定系行政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因此,上诉人将东阳市人民政府和东阳市公安局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一并审查上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书面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并明确诉请,但上诉人拒绝补正。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勤荣 审 判 员  许 勤 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