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学均、刘志刚、刘夕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均,刘志刚,刘夕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均,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刚,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夕成,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刘学均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刚、刘夕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民初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均上诉请求:1.判决刘志刚和刘夕成履行与刘学均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将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564号2幢39号房产证之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上诉人;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刘学均与刘志刚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刘学均向刘志刚购买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原内江市玉溪织布厂职工楼第2幢房屋(现玉溪路564号2幢39号),房屋价款20,000元,由刘志刚负责办理三证。刘志刚委托其父刘夕成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刘学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二上诉人至今未将该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刘学均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两被告将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564号2幢39号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系成套住宅中的一间,无法分割并独立办理相关权证,购买该成套住宅中其他各间房屋的当事人应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裁定:驳回原告肖清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系成套住宅中的一间,该成套房屋登记在刘志刚一人名下,无论是变更产权登记还是分割房屋,都无法独立办理相关权证,确需购买该成套住宅中其他各间房屋的当事人应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综上,刘学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李建昇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