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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潘金洲与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孙君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洲,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孙君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323号原告潘金洲,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4日。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统张村362号门面房。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67287735P(1-1)法定代表人张国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留根,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君伟,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25日,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告潘金洲与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孙君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和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根、被告孙君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一份,被告承租原告塔吊一台,双方约定每日租金200元,月租金计6000元,两个月结算一次,逾期一天,被告按拖欠租金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因工地停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把塔吊拆除。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未支付租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塔吊租赁费61000元及违约金20500元,共计81500元。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机械租赁纠纷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君伟辩称,我租赁原告塔吊是事实,因租赁期间有段时间未使用塔吊,我已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租赁费用应予减除。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应减去4个月费用,因此,就本案我一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7000元。另外,我于2016年6月份已经支付原告1万元,截止目前我共欠原告租赁费2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潘金洲与被告孙君伟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孙君伟签字后用随身携带的公章(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上施使了加盖行为。《机械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舞钢矿山公司施工队孙君伟)承租甲方(舞阳出租公司潘金洲)的塔吊一台用于其工程(矿山料仓)施工。租赁费及支付方式约定为每台月租金陆仟元,贰月结算一次,自设备进场之日至下月的对应日为结算付款期,对应日当天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当月的租赁费。设备退场前,乙方必须付清所有租赁费用;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如逾期一个月仍不能付清租赁费的,每逾期一天按拖欠租赁费的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将一台塔吊在施工地安装完毕,被告孙君伟签字认同该塔吊于3月24日正式使用计费。此后,原告于2016年元月28日将工地的塔吊拆除运走。双方关于塔吊的租赁使用终结。但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一直未偿付,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塔吊租赁费61000元及违约金20500元,共计815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请的租赁费数额变更为51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1.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塔吊的租赁费起算点为2015年3月24日。经质证,被告孙君伟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2.证明人孙波分别于2016年元月2日、2016年元月28日书写的申请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君伟所使用的塔吊于2016年元月28日拆除并运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君伟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孙波是其矿山施工队的员工。3.原告书写的租金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塔吊的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2016年元月28日,租赁物使用期共计十个月零五日,每月租金陆仟元。合计租金为61000元。同时,原告认可孙君伟于2016年6月份已偿付了1万元租金,目前拖欠租金51000元。经质证,被告孙君伟对原告主张的租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塔吊使用的截止时间点有异议。主张双方在2016年元月28日之前已经达成了提前拆除塔吊的口头协议,认为塔吊使用的截止时间点应是2015年10月份。4.原告书写的违约金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目前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38250元。计算标准是以租金5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共计375天),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51000元×0.002×375天﹦38250元。原告要求以诉请的数额20500元为准支付违约金。其余部分数额不再请求。经质证,被告孙君伟对原告依据协议核算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按照行规,自己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协议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基于此理由,其公司不再对原告提交的第2-4组证据进行质证。此外,被告孙君伟主张双方在拆除塔吊前已经口头约定在工地停工期间不计付租赁费,塔吊租赁费应计算至2015年10月份截止。原告对该主张不认可。被告孙君伟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另查明,在庭审前,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有异议,辩称在协议上签字的孙君伟不是本公司员工,否认自己公司曾经与原告签订过该租赁协议。同时又对机械租赁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提出质疑,认为该处公章不是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为此,被告在开庭前即申请依法对机械租赁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进行真实性司法鉴定。鉴于双方对该事实存在较大分歧,本院提取相关检材,委托鉴定机构对机械租赁协议上加盖的“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相关检材样本进行比对,作出司法鉴定。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标称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机械租赁协议》中的“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原告和二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关于租赁协议上印章的来历,被告孙君伟自述系其私自刻印的印章,当时原告潘金洲并不知情。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遂请求由被告孙君伟承担本次司法鉴定的费用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租赁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塔吊租金51000元并举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孙君伟对租赁塔吊后欠费的事实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潘金洲与被告孙君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出被告应支付租赁费51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君伟偿付租赁费5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君伟当庭主张了本案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点,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君伟长期拖欠租金未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数额降低至20500元,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孙君伟连带偿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因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协议上的公章印文与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印文不一致。由此,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是否参与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不能得到证明。进而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200元,应由私刻公章的行为人孙君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君伟偿付原告潘金洲租赁费51000元,违约金20500元。二、驳回原告潘金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孙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英涛审判员  宋海燕审判员  陈晓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