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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邢台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军,邢台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1民初541号原告:陈小军,男,汉族,1961年7月10日生,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敏,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邢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96号。法定代表人:张培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芬,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小军与被告邢台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敏,被告邢台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85575元。事实理由:2016年,太行高速工程征用原告承包地1.225亩,补偿标准为每亩70000元,原告应得补偿款85575元。现原告的承包地已被占用,但被告却以原告村与邢台县西黄村镇桐花岭村权属有争议为由拒不发放补偿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5575元。被告辩称,该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且不数于人民法院管辖,应驳回原告的起诉。1、太行山高速工程征地、补偿款发放不针对个人,补偿款统一拨付到被占地的乡镇再由乡镇拨付到有关村,村委会再按照规定扣除村委会应留部分,其余交给承包经营户,村委会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所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所涉及土地在太行山高速勘界时西黄村镇桐花岭村与皇寺镇崔家庄村即原告村对所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暂时搁置为争议土地,日后确权后拨付补偿款,而现在本案涉及土地并未确权,对有争议的土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为此,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属于邢台县人民法院管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太行山高速工程征地、补偿款发放不针对个人,补偿款统一拨付到被占地的乡镇再由乡镇拨付到有关村,村委会再按照规定扣除村委会应留部分,其余部分交给承包经营户,村委会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所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小军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随良审判员  刘小霞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