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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耿红艳、赵志华与吴永生、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红艳,赵志华,吴永生,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6执异13号案外人周明,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巴林左旗。申请执行人耿红艳,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申请执行人赵志华,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执行人吴永生,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执行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桂琴,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耿红艳、赵志华与被执行人吴永生、被执行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周明对本院依法作出的(2014)翁法执字第396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巴林左旗林东镇上京商贸广场xxx号住宅楼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3年6月24日,其与被执行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现得知申请执行人保全了上述房屋,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耿红艳、赵志华未进行答辩。被执行人吴永生未进行答辩。被执行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耿红艳、赵志华和被执行人吴永生、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作出(2014)翁法执字第396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巴林左旗林东镇上京商贸广场xxx号住宅楼在内的十一套住宅和商厅。案外人以涉案的xxx号住宅楼已于2013年6月24日由其购买,并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了2013年6月24日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及购房收据。本院依法作出(2014)翁法执字第3960-1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是在2014年7月23日。故案外人要求中止执行(2014)翁法执字第3960-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执行(2014)翁法执字第3960-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xxx号房产执行的内容。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树臣审判员  孙士林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