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博辉、吴伟香等与田东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辉,吴伟香,杨慧玲,杨慧兰,杨满,张凤,田东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886号原告一杨博辉,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二吴伟香,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三杨慧玲,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四杨慧兰,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五杨满,男,193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六张凤,女,193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田东安,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杨博辉、吴伟香、杨慧玲、杨慧兰、杨满、张凤诉被告田东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文清于2016年10月26日因意外身故,六原告是杨文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是涉案小坑坑尾5口鱼塘承包经营户的组成人员。2014年9月25日,杨文清与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将位于小坑坑尾的5口鱼塘转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方交下一年(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7500元。从2016年10月至今原告方及家人多次上门催促被告交租,但被告均拒绝交租。2017年2月13日,原告以邮政速递方式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鱼塘租金款项,并妥善维护鱼塘,否则原告将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根据邮政运单显示,被告已于2017年2月14日收到通知书,但至今仍拒绝交租,对鱼塘存在毁坏现象也视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毁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利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125元(2016年10月1日至今)及逾期利息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5000元,共8181元;2、解除杨文清与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3、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小坑坑尾5口鱼塘的经营生产活动,退出鱼塘,恢复鱼塘原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杨文清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属实,但不是我不交租,而是杨文清死亡后,我不知与谁联系,现已多人向我要租金,包括杨文清的弟弟。我已交了3年租金22500元,不存在欠租金问题。我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亲人杨文清与被告田东安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家庭位于小坑坑尾(土名)的鱼塘5口塘(面积约35亩),承包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每年承包款为7500元。合同第10条:甲方(即杨文清)在合同内违约,应赔偿叁年违约金22500元及建设费30000元,乙方(即田东安)违约“与甲方同等处理(手写)”。第12条:乙方在二○一六年九月三十号之前要交一年押金一年租金,以后逐年上交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2500元给原告亲人杨文清,原告亲人杨文清将鱼塘交由被告经营承包。2016年10月26日,杨文清因意外身亡。原告一、原告三、原告四为杨文清儿女、原告二为杨文清妻子,原告五、原告六为杨文清父母。2017年2月13日,六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款项,否则将解除合同,被告不予理睬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付清所欠租金。庭审中,被告认为已付清3年租金22500元,要求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承认收到被告22500元,但认为有7500元是合同押金,被告只交付2年租金15000元,认为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合作,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杨文清与被告田东安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认为已交付3年(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22500元,而原告则认为被告交付的是2年(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15000元和合同押金75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按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应交付一年租金和一年押金,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交付的22500元为2年(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15000元和合同押金75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鱼塘租金3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鱼塘承包合同》未对合同的解除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未及时付清下一年租金事出有因,是原告未与被告衔接好造成的,且被告还有一年的押金7500元在原告的手上,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现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生效合同的稳定性,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杨文清的意外身故,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原告,应与被告约定合同的衔接人,确保合同顺利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亲人杨文清与被告田东安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田东安应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2017年3月6日前租金3125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六原告负担10元,被告田东安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献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天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