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梅、徐晓丽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梅,徐晓丽,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华,刘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2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梅,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朱超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小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徐晓丽,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欢,河南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自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国华,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一审第三人:刘倩,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再审申请人王梅、徐晓丽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建设公司)、李国华及一审第三人刘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梅���请再审称,(一)李国华、刘倩系现代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生效判决认定王海滨为承包人、李国华为最终承包人,继而认定李国华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现代建设公司错误。1.王梅认为,中国建造师网公布信息、毛冠涛、左海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明、工程铭牌、工地收料员陈国建的证明、现代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均能够证明上述主张。2.现代建设公司提供的王海滨《工程承包承诺书》、《情况说明》,李国华、徐晓丽、刘倩出具的《声明及保证书》,职工收入信息表应当不予认定。(二)假设李国华、刘倩不是现代建设公司员工,该二人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三)再退一步讲,即使李国华和现代建设是挂靠关系,该公司也应对王梅诉请的本案钢材款承担付款责任。(四)生效判决认定货款金额错误。《购销钢材协议书》第三条对钢材款延期付款价格进行了约定,故生效判决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因延期接受钢材而产生的上浮款金额70869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根据现代建设公司的申请追加第三人违法,超出了王梅的诉讼请求。(六)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错误。(七)李国华是否向现代建设公司提供郑州市管城区鸿基物资站开具的钢材款发票,不能证明现代建设公司已向李国华支付工程款。(八)现代建设公司辩称卡斯工程共计使用钢材447吨的理由不能成立。1.王梅提供的《购销钢材协议书》、《出库单》、《收料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使用的钢材与诉请金额对应的钢材数量。2.现代建设公司的辩称是根据河南省卡斯通科技有限公司质检楼及厂房工程所需钢材总价款、该公司自己供应100万���的钢材、现代建设公司已向李国华支付1489176.93元三个事实推算出的,而上述三个事实没有一个得到认定。3.如果现代建设公司的辩解作为事实认定的话,该公司或李国华最多欠王梅钢材款1547900元,而不是生效判决认定的194万多元,显然,生效判决也没有将现代建设公司的辩解作为事实认定。综上,王梅依法申请再审。徐晓丽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晓丽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即使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也经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徐晓丽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三)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剥夺了徐晓丽的诉权。(四)生效判决依据的“声明及保证书”属于违背徐晓丽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所签,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徐晓丽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李国华使用“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卡斯通科技工程技术安全资料专用章”与王梅签订了《购销钢材协议书》,购买了王梅的钢材。“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卡斯通科技工程技术安全资料专用章”并非现代建设公司的印章,刘倩与王梅方进行对账时对账单亦未加盖现代建设公司印章,李国华与王梅签订合同及对账的行为均未经现代建设公司授权,亦未取得现代建设公司事后追认。李国华以现代建设公司名义购买王梅的钢材,但现代建设公司对准李国华结算。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河南卡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李国华向现代建设公司提供的郑州市管城区鸿基物资站开具的钢材款发票,证明双方对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的钢材款项已基本付清。徐晓丽、刘倩为李国华的声明及保证事项担保,且对承担事项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于王梅主张的钢材款1942343.66元,生效判决判令李国华承担清偿责任,徐晓丽、刘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国华追偿并无不当。王梅主张支付因延期接受钢材而产生的上浮款金额70869元,证据不力,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本案终审判决于2015年11月3日送达并生效,徐晓丽于2017年3月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梅、徐晓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