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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志、王旭明等与永清县京龙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王旭明,王旭钢,永清县京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60号原告:王志,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龙虎庄乡绳高营村,现住。原告:王旭明,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龙虎庄乡绳高营村,现住。原告:王旭钢,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龙虎庄乡绳高营村,现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江,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清县京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龙虎庄朱家营村。法定代表人:杨冬华,该公司经理,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志、王旭明、王旭钢与被告永清县京龙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志、王旭明、王旭钢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清县京龙建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王旭明、王旭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承租三原告的14.86亩土地恢复地貌或支付给原告恢复地貌的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87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及时恢复地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374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2日,孙国忠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承租三原告和王旭潮的土地用于堆放砖坯,共计21.3亩(其中王旭潮6.44亩)。双方约定租金每亩每年900元,租赁期满后由被告将土地恢复原貌,如有违约,被告支付原告5倍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去年底,被告停止经营,将土地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地貌,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永清县京龙建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被告永清县京龙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志、王旭钢、王旭明及案外人王旭潮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承租四人的土地21.3亩(其中王旭潮6.44亩)码放砖坯。约定:租金每年每亩900元,租期5年,期满后,京龙建材有限公司责任将土地恢复原貌。违约方以5倍的租金支付另一方违约金。2015年底,被告停止经营后,未将承租的土地恢复原貌。经廊坊煜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涉案14.86亩土地恢复地貌的费用为238800元,评估费用为5800元。另外,经法院多方联系,无法与被告负责人取得联系,依法向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永清县龙虎庄乡绳高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廊坊煜坤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内容。本案中被告停止经营后,未按约定将承租土地恢复原貌,违反了协议约定,因无法与被告负责人取得联系,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貌不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恢复地貌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方式,但恢复地貌需要的费用已经包含了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及时恢复地貌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京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王旭明、王旭钢恢复土地原貌的费用238800元及评估费5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志审判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韩义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双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