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华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湖南恒铭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湖南恒铭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南恒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李哲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彪,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李哲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彪,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华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华公司)、湖南恒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铭公司)、湖南恒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铭上海分公司)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恒铭上海分公司在质押合同有效期限内背着华华公司,擅自出售华华公司质押存放的货物,恒铭上海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针对质押货物的价值作了明确约定,但是实际质押存放货物的成本价值都是超过质押合同上的价值。故法院应考虑市场行情价格、华华公司出售的价格依据、成本投入,以及恒铭上海分公司占用资金滋生的利息,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恒铭公司和恒铭上海分公司答辩并上诉称:对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华华公司归还的人民币11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是其出售部分质押货物而取得的款项,并非是华华公司另行支付的还款。一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质押权人有权变卖质押物以清偿债务,实现清偿的费用也可直接从变卖质押物的价款中予以扣除。华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恒铭公司和恒铭上海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两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华公司用变卖质押货物的款项偿还借款,其单方制作的出库单等证据无证明效力。由于恒铭上海分公司侵犯质权在先,使得华华公司无法及时清偿借款。即使有88,000元未还,恒铭公司和恒铭上海分公司亦应先行沟通,在华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再取得等值于88,000元的货物,而非侵吞全部货物货值。恒铭公司和恒铭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等凭证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质押货物销售价值。恒铭公司和恒铭上海分公司在2015年1月4日和3月21日出售质押货物,一审法院将88,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有所不当。此外,恒铭公司和恒铭上海分公司主张质押货物抵充律师费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华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铭公司和恒铭上海分公司赔偿质押牛皮纸的款项482,600元;2、判令恒铭公司和恒铭上海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拖欠之日起和恒铭公司、恒铭上海分公司违约擅自出售后得到货款直至付清前,按照同期定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6日,恒铭上海分公司向华华公司交付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1份作为借款。2013年12月27日,华华公司与恒铭上海分公司签订质押合同1份,约定为保障实现该质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华华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美国涂布牛卡114.12吨作为质押;质押物的价值为399,420元;质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为质押合同项下的短期贷款,本金200,000元,不计利息,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质押合同项下贷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恒铭上海分公司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华华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恒铭上海分公司移交质物,质物数量以恒铭上海分公司收货的磅单为准;自移交之日起,质物由恒铭上海分公司保管,保管期限至合同终止时,保管费为0.35元/吨/天,由华华公司支付;质押期限届满,恒铭上海分公司的债权未受清偿的,华华公司应无条件向恒铭上海分公司转让质物,从而保证恒铭上海分公司实现质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华华公司继续清偿。一审庭审中,华华公司称质押物于2013年12月26日一次性交付至恒铭上海分公司仓库。恒铭公司和恒铭上海分公司称质押物分两次交付至恒铭上海分公司:2013年12月25日交付107.96吨、2014年1月13日交付6.16吨。2014年3月20日,华华公司向恒铭上海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同年5月9日,华华公司向恒铭上海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同年5月12日,华华公司向恒铭上海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50,000元。以上华华公司共计向恒铭上海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8,000元至今未能归还。恒铭公司、恒铭上海分公司另确认,华华公司交付的所有的质押物至2015年3月21日均被处置完毕,现恒铭公司、恒铭上海分公司处已无质押物。另质押物入库时由恒铭上海分公司承担了运费及装卸费。一审诉讼中,华华公司确认同意承担每吨30元的运费共计3,423.60元,以及每吨15元的装卸费共计1,711.80元。另自借款期届满后2014年6月27至2016年12月27日,华华公司尚应支付恒铭公司、恒铭上海分公司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2,32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华华公司向恒铭上海分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并签订质押合同。华华公司、恒铭上海分公司间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但其中双方约定,质押期限届满,恒铭上海分公司债权未受清偿的,华华公司应无条件的向恒铭上海分公司转让质物,从而保证恒铭上海分公司实现质权。该条款系流质条款,当属无效。如果华华公司未能及时向恒铭上海分公司归还借款,恒铭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其质权,而不应自行处置质押物。恒铭上海分公司称华华公司自行处置了部分质押物用于归还借款,对此,恒铭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铭上海分公司因未能按约履行保管质押物的义务,致使质押物未经华华公司同意被处置,应当对华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质押物的价值,因双方在质押合同中有明确的记载,应当以双方约定的399,420元为准。华华公司因未能向恒铭上海分公司及时归还借款,故自愿从赔偿款项中扣除其应归还的借款本金88,000元,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恒铭上海分公司主张要求扣除华华公司自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资金占用损失)为12,32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另恒铭上海分公司要求抵销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该金额并非确定的金额,无法在恒铭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抵销,且恒铭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对该部分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恒铭上海分公司可另案诉讼。此外,华华公司同意扣除运费3,423.60元以及入库装卸费1,711.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恒铭上海分公司就其主张的30元每吨的装卸费并未提供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应扣除的装卸费的金额以华华公司确认的1,711.80元为准。就保管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于合同期内的保管费明确约定为0.35元/吨/天,而双方又约定合同自质押物移交恒铭上海分公司占有之日起生效,至担保债权全部清偿时终止。且目前华华公司尚未向恒铭上海分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故恒铭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实际保管质押物的时间计算保管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实际质押物处置的时间,一审法院仅能参考恒铭上海分公司所自认的处置质押物的时间用于确定具体的保管期限。因而,虽对于恒铭上海分公司主张部分货物系华华公司自行处置的事实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但因恒铭上海分公司实际处置质押物的时间现无法查实,就质押物的实际保管时间而言,一审法院参照恒铭上海分公司自认的处置时间予以确定质押物的实际保管期限,另结合恒铭上海分公司统计的处置的质押物略大于实际质押物的数量,恒铭上海分公司主张的保管费为13,492.65元等,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华华公司应支付恒铭上海分公司保管费为12,000元。对于恒铭上海分公司所主张要求扣除恒铭公司和恒铭上海分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约定的系恒铭公司和恒铭上海分公司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本案系质押合同纠纷,系恒铭上海分公司违规处置质押物而引发,虽在抗辩中,恒铭上海分公司亦提出了要求抵消华华公司应付的相应费用,但该抗辩系依附于华华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并非恒铭上海分公司所因实现质押权而提出的诉讼,故对恒铭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恒铭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给华华公司的经济损失399,420元,扣除华华公司应当偿付给恒铭上海分公司的价款本金88,000元、资金占用损失12,320元、运费3,423.60元、装卸费1,711.80元以及保管费12,000元,以上总计应在恒铭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华华公司的质押物损失399,420元中扣除华华公司应支付给恒铭上海分公司的款项117,455.40元,应为281,964.60元。恒铭上海分公司系恒铭公司的分公司,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恒铭公司承担。对于华华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恒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华公司经济损失281,964.60元;二、恒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华公司以281,964.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华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恒铭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9元,减半收取计4,269.50元,财产保全费2,933元,合计7,202.50元,由华华公司负担2,994.36元,恒铭公司负担4,208.14元。二审中,恒铭公司、恒铭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2015年12月22日李哲安与案外人上海竹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前忠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华华公司将质押物出售给凌前忠所在的竹丰公司。华华公司认为其与凌前忠认识,但不知晓凌前忠是否为竹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前忠代表上海竹丰与华华公司进行交易,但没有出售过系争质押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华华公司曾对一审法院确定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12,320元和保管费12,000元持有异议,但此后在审理中又对上述两笔款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华华公司和恒铭上海分公司的陈述,华华公司因向恒铭上海分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遂签订了质押合同,并由恒铭上海分公司向华华公司提供20万元借款,华华公司则向恒铭上海分公司交付约定的质押物。华华公司与恒铭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约定“恒铭上海分公司债权未受清偿的,华华公司应无条件向恒铭上海分公司转让质物”一节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恒铭上海分公司在华华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时,未经华华公司的同意自行处置了质押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华华公司和恒铭上海分公司确定系争质押物的价值为399,420元,虽然华华公司认为系争质押物的价值要高于约定价值,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确定质押物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恒铭公司和恒铭上海分公司辩称华华公司归还款项112,000元系通过出售质物所得一节,华华公司予以否认,而恒铭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电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华华公司确认其尚结欠恒铭上海分公司借款88,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华华公司对于一审法院确定其应支付恒铭上海分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12,320元、运费3,423.60元、装卸费1,711.80元以及保管费12,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对于恒铭公司和恒铭上海分公司要求抵扣聘用律师费用一节,虽然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担保范围的费用应当包括恒铭上海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但是本案恒铭公司和恒铭上海分公司聘请律师并非基于实现质押权而发生的,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恒铭公司和恒铭上海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华华公司、恒铭公司以及恒铭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9元,由上诉人上海华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09.53元,由上诉人湖南恒铭进出口有限公司和湖南恒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529.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