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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宿城区晶品汇电动车配件经营部与朱邦虎、葛小秀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城区晶品汇电动车配件经营部,朱邦虎,葛小秀,朱斯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304号原告:宿城区晶品汇电动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马陵小区东园区55号。经营者:王伟明,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傅广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邦虎。被告:葛小秀。被告:朱斯玲。原告宿城区晶品汇电动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晶品汇经营部)与被告朱邦虎、葛小秀、朱斯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北、被告朱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邦虎、葛小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品汇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邦虎、葛小秀向原告支付截留款7709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为3565.18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斯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截留原告货款共计87096元,双方于2015年8月16日达成协议,由被告朱邦虎、葛小秀按期归还,被告朱斯玲对被告朱邦虎、葛小秀的归还责任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朱邦虎、葛小秀未作答辩。被告朱光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是属实的,我同意偿还这笔钱,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我也同意支付。我儿子朱邦虎是原告的销售业务员,被告葛小秀是我的儿媳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邦虎系原告晶品汇经营部雇佣的业务员,负责为原告从事电动车电瓶销售。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朱邦虎通过回收电瓶款的方式占有原告资金87096元,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8月16日,关于朱邦虎占用资金未向原告返还的事宜,双方经协商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朱邦虎挪用款项为87096元,定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分7期返还完毕;丙方(朱斯玲)自愿为乙方进行还款担保,乙方不能及时还款,甲方有权追述丙方连带担保责任。朱邦虎的妻子即被告葛小秀,在该协议书上与朱邦虎共同作为乙方签字确认。朱邦虎的父亲即被告朱斯玲,在该份协议书上以丙方签字确认。协议签署后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朱斯玲于2016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未能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原告因而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朱邦虎没有合法根据占用原告资金,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就返还事宜所签署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协议约定朱邦虎、葛小秀应向原告返还占用资金,故对原告要求二人返还截留款77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朱斯玲对朱邦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朱斯玲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邦虎、葛小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宿城区晶品汇电动车配件经营部占用资金77096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为3333.46元,此后利息以770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斯玲对被告朱邦虎、葛小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