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林阿琼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林阿琼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901-1910。组织机构代码:85651356-7。主要负责人:林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阿琼,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宏,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阿琼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被上诉人林阿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宏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情形,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林阿琼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双方提交的保单及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本保单车损险、盗窃抢险及两者项下附加险的单次理赔金额大于或等于5000元时,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保险金”,而非林阿琼。据此,林阿琼对本案车损不具有请求权,其主体不适格;3.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却未判决车辆维修后的残值部分移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林阿琼辩称,1.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报警后才离开去治疗,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逃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主体适格问题,根据保险单约定,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只是具有受偿权,不具有车辆所有权和索赔权,本案林阿琼主体适格,依法应予以确认。林阿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林阿琼车辆损失合计2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12月27日2时许,张荣坤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云霄陈政路沿将军大道往常山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因雨天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察明前方路面情况,致闽E×××××号小型轿车碰撞到路边水沟上的水泥板,造成闽E×××××号小型轿车局部受损及张荣坤受轻微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荣坤离开现场。张荣坤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闽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林阿琼,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2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闽E×××××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涉事双方确认为25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林阿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林阿琼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林阿琼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依约应当给予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林阿琼车辆损失等合计250000元。二审中,林阿琼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漳州盈众致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林阿琼因本事故车辆修理费支付250000元,一、二审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对林阿琼因本事故车辆修理费支付250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林阿琼应于庭后十个工作日提供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表示放弃优先受偿权依据,林阿琼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险索赔权益确认书》,该公司请求将车辆损失理赔款支付给林阿琼,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是在二审庭审后才产生的,其对林阿琼的主体及付款情况表示有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荣坤在本事故中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张荣坤离现场,其行为并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据此,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离开现场是为逃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林阿琼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林阿琼是闽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虽然林阿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投保单有特别约定“本保单车损险、盗窃抢险及两者项下附加险的单次理赔金额大于或等于5000元时,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保险金”,但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索赔权益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理赔款支付给林阿琼,金额不超过250000元,据此,林阿琼对本案车损具有请求权,其主体适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林阿琼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维修后的残值部分应否移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问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请求对事故车辆维修后的残值部分进行移交,一审判决未对事故车辆维修后的残值部分进行移交正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延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