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万大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万大英,韩华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1号闽东财贸广场三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60495K。负责人:陈鸿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翔华,王静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大英,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华龙,男,199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蕉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大英、原审被告韩华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蕉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翔华、被上诉人万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丽、原审被告韩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蕉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万大英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定为27586元,误工费为2091元。事实和理由:万大英属于流动人口,并非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3天,原审认定为106天,系属不当。万大英辩称,其长期居住在宁德市××××塔山村老人会,属于城镇居民,且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原审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万大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华龙同意人保蕉城支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韩华龙驾驶闽J×××××小车沿高架桥通往东侨中学门口道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道路与高架桥景观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的朱俊绪驾驶的沿高架桥景观路自南往北立马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车驾驶员朱俊绪,乘员原告万大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第00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华龙负主要责任、朱俊绪负次要责任,原告万大英无责任。经查,被告韩华龙驾驶闽J×××××小车已向人保蕉城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华龙已支付原告款项4000元,原告被送往宁德市医院治疗,2015年12月3日病情相对稳定后出院,住院天数76天,医生医嘱:休息一个月后返院复诊。2016年1月5日,原告遵循医嘱返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审认为:被告韩华龙驾驶闽J×××××小车碰撞朱俊绪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乘员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141943元,其中:医疗费325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684.9元、误工费17052.6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6.1元。闽J×××××小车在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韩华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2784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36元(与另一案伤者朱俊绪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21016元〔(141943元-102784元-9136元)×70%〕由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应扣除被告韩华龙之前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4000元,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128936元(102784元+9136元+21016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万大英经济损失128936元,款项直接汇入陈秋燕帐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宁德分行东侨支行营业部帐户;二、驳回原告万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万大英原审所举证的宁德市××××塔山村老人会证明与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映证,可证实万大英长期居住地为宁德市××××塔山村,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事实。万大英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住院76天,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注明“休息1个月后返院复诊”,由此可知误工期为106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韩华龙驾驶闽J×××××小车碰撞朱俊绪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乘员万大英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141943元。因闽J×××××小车在人保蕉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韩华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人保蕉城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万大英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余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定。人保蕉城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万大英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其对此未予举证,且万大英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及从事建筑行业人员工资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认定天数,故人保蕉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武审判员 彭祖斌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季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