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徐磊磊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刑初24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磊磊,男,X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持B2驾驶证,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磊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玲、被告人徐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17时30分,被告人徐磊磊酒后驾驶陕K684**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佳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打火店超限站,停车后扰乱超限站工作秩序,被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王家砭中队民警发现其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将其带至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鉴定,徐磊磊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31.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书证、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磊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磊磊对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徐磊磊与强帅、徐虎虎等人在佳县王家砭镇打火店村徐埃强家饮酒、吃饭,酒后徐磊磊搭车返回王家砭其家。后驾驶自己的陕K684**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准备去打火店村,17时30分,被告人徐磊磊沿佳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打火店超限站,停车后扰乱超限站工作秩序,工作人员报案后,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王家砭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徐磊磊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将其带至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年12月29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2017】第0335号血醇检验报告,徐磊磊被提取送检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1.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磊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警情况说明、刘汉军的情况说明、刑事拘留决定书、血样提取记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徐占虎、强帅的证言、被告人徐磊磊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66mg/100ml,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乙醇含量醉酒驾车的临界值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磊磊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磊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且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66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磊磊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磊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明革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刘占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宇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