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小兵与胡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兵,胡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090号原告:陈小兵,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四民,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王丽,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小兵诉被告胡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江霞,被告胡四民,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74315.26元(不含垫付款),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胡四民对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下列要素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林港超限站路段;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小兵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陈小兵的伤残程度为Ⅹ(10)级,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四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四民垫付了医疗费32515.88元、护理费6150元、生活费29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胡四民,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对上诉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残疾赔偿金;2、误工费;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小兵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秀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武汉艺建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故原告陈小兵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陈小兵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月收入情况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参照同行业(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陈小兵伤情构成伤残,其主张女儿陈文君(2002年1月8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标准支出标准予以计算,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综上,原告陈小兵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192.8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胡四民垫付的款项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小兵损失182392.88元,此款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172392.88元;二、由原告陈小兵退还被告胡四民垫付款41765.88元;综合以上两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小兵130627元,代原告陈小兵退还被告胡四民41765.88元。三、驳回原告陈小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为68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86元,由原告陈小兵负担111元,被告胡四民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方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媛媛陈小兵赔偿清单一、赔偿项目(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为43282.88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41天)4、营养费615元(15元×41天)小计59512.88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项(1)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20年×10%)(2)被抚养生活费3638元(18192元×4年×10%÷2)6、护理费10330元【6150+31138÷365天×(90-41)天】7、误工费51810元(44496元÷365天×425天)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122680元(三)财产限额11、施救费200元小计200元三、计算方法1、医疗限额内陈小兵损失为59512.88元,由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陈小兵损失为122680元,由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限额内陈小兵损失为200元,由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陈小兵的损失为62192.88元,由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192.88元。综上,中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共赔偿182392.88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