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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海萍与邓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萍,邓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4民初59号原告:李海萍,女,羌族,生于1969年8月2日,四川省松潘县人,住松潘县,松潘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邓义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26日,四川省松潘县人,住四川省松潘县。原告李海萍诉被告邓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义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逾期代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16日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义军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李海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海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邓义军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李海萍给被告邓义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3、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取款流水明细表一份、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李海萍于2014年12月16日分两次取出人民币40000.00元和人民币49000.00元,以及现金1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借给被告邓义军的事实;4、松潘县黄龙乡建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邓义军于2014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对于原告李海萍提供的证据,被告邓义军未出庭质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海萍与被告邓义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双方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海萍依照约定给被告邓义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邓义军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违反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偿还义务。被告邓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邓义军自行承担。原告李海萍要求被告邓义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海萍要求被告邓义军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邓义军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邓义军偿还原告李海萍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驳回原告李海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邓义军负担。如不服本案件,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萍审判员  王 卓审判员  尕 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豆尕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