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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王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市海淀区20号(以下简称20号房屋)是分给我父亲的房屋;二、王某2没有合法的租赁合同;三、王某2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王某2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1将20号房屋腾退并交还给我;本案诉讼费由王某1负担。事实及理由:双方系兄弟关系,1983年我所在单位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配给我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宿舍20号公租房。当时王某1没有住处,出于对亲人的关心,我答应并允许王某1在该房屋内居住。现王某1领取着政府的补贴且具备享受政府的关于廉租房、公租房政策的资质,我多次要求王某1搬出去,王某1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配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经查,王某2与王某1系兄弟关系。2015年9月15日,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自管房市政宿舍20号于1983年分配给职工王某2居住使用,因工作人员笔误,将移交名册写为”王宝祥”,特此证明。该职工未办理此套房屋的租赁契约。”2016年9月23日,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承租人:王某2兹证明北京市海淀区20号,该楼房屋租金已交至2016年12月31日。特此证明。”经法庭询问,王某2表示涉诉房屋原地址坐落表述系市政宿舍20号,现已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20号,并提交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市政宿舍20号现更名为海淀区20号”。王某1对王某2上述陈述无异议。就20号房屋历史沿革,王某1表示20号房屋系1982年其父亲王某3单位分给父亲的公租房并提交《职工宿舍房屋租赁契约》,上述契约载明:”立约人甲方:北京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乙方王某3,房屋坐落海淀区1门,房2间,使用面积39.17平米,房号20。”王某1称王某3于1983年去世,其对王某2提交的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北京房修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20号房屋承租人为何变更为王某2。王某2对王某1提交的《职工宿舍房屋租赁契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号房屋系父亲单位1982年分配,后父亲王某3于1983年去世,其与父亲同属一单位,故单位将20号房屋分配给其居住使用,其为20号房屋承租人。就20号房屋居住情况,王某1称其从1982年居住20号房屋至今。王某2称王某1系1983年开始居住。双方确认王某2现居住20号房屋大间屋,王某1现居住20号房屋小间屋。庭审中,王某1表示其自2004年至今享受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提交低保证,除此无其他收入。王某2对王某1领取低保无异议,但表示王某1还领取廉租房住房补贴每月2000余元。王某1否认其领取廉租房住房补贴。王某2、王某1均表示王某1名下无其他住房。王某1表示其自2013年开始申请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曾获得一次选房资格,但由于房屋位置较远,其予以放弃,现仍在等待摇号。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20号房屋系公租房,现承租人为王某2,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有权要求王某1将其占用的涉案20号房屋小间屋腾空后交还。就王某1辩称因其亦有权承租20号房屋,故享有居住权一节,根据现有证据,王某1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现王某2诉请王某1将20号房屋腾空并交还,与双方确认的王某1占用情况不符,法院对王某2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故王某1应将其占用的20号房屋小间腾空并交还王某2,王某2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1收入较低且需要时间寻找住所,法院给予其三个月的时间予以腾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十号房屋小间屋腾空后交还王某2;二、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号房屋为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管公房,分配给职工王某2居住使用。王某2占有、使用此房屋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王某1虽主张此房屋分配给其父亲,但其父亲基于租赁关系使用该房屋,并非房屋的产权人,而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房屋分配给职工王某2,故王某1对于20号房屋的权利不足以对抗王某2。王某2的请求属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王某1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刘国俊审判员 范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