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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金遂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遂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遂群,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金遂群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遂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金遂群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四轮拖拉机沿西平县芦庙乡芦庙街至张崔吴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谭庄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金遂群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遂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结果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照片,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遂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遂群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遂群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遂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遂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