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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5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婷、姜宗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婷,姜宗高,姜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71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被执行人:姜婷,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姜宗高,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姜兵,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本院在执行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婷、姜宗高、姜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12月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2月1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地了解被执行人情况,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 熠代理审判员  郭忠辉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修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