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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春兰与李美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兰,李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1民初1337号原告:王春兰。被告:李美华。原告王春兰与被告李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王春兰诉称:要求被告返还12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129000元用于购买抛江石,被告并未发货,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被告李美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收到129000元是事实,该款是被告与原告的配偶沈义荣买卖转账收款,原告作为沈义荣的妻子向被告付款。即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案件移送当涂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出具2016年3月29日汇款129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张,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美华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当涂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