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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63李新军与戚振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军,戚振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63号原告:李新军,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戚振球,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李新军诉被告戚振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振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还款,遂依法起诉。被告戚振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戚振球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振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戚振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黄玉环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韩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