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浩、王晶、内蒙古鸿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3905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公司职工。被告,杨皓,男,31岁,现住五原县被告,王晶,女,33岁,系杨皓配偶,现住址同上。被告,内蒙古鸿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地址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企业法人,吕建明,男。58岁,户籍地址:五原县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杨浩、王晶、内蒙古鸿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浩、王晶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鸿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浩向我行贷款280万元,我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数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偿还部分利息后,一直推诿,拒绝偿还下欠款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杨皓、王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及罚息,原合同利率12.48‰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偿请借款之日。2、被告内蒙古鸿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费用由被告及担保人承担。被告杨浩未答辩。被告王晶未答辩。被告鸿源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杨浩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28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2日,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2月7日,约定月利率为12.48‰,逾期上浮50%计算利息,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为保证借款,由内蒙古鸿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上述事实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入账确认书、保证担保合同、支付申请委托书、同意担保意向书、五原县鸿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书、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280万元交付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接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负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未给付下欠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杨浩、王晶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浩与王晶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内蒙古鸿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鸿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浩、王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80万元,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7日依照约定利率11.76‰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依照约定利率11.76‰上浮5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内蒙古鸿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承担以上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杨浩、王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超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