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刚与潘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潘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199号原告:刘刚,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伊宁市个体工商户,住。被告:潘旗,男,1992年2月3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三团十六连无业人员,住。原告刘刚与被告潘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潘旗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答应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潘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刚提交的欠条,证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潘旗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42.5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旗向原告刘刚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未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旗返还原告刘刚借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13元,邮寄送达费42.50元,共计355.50元,由被告潘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