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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红亮、李晓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红亮,李晓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红亮,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农民,住涉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伟,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涉县。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抓获,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晓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红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426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红亮、原审被告人李晓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晓伟等人在涉县西戌镇鸡鸣铺村李某家门口,因宅基地纠纷与郭红亮等人发生争执互殴。郭某3等人将郭红亮摔倒在地,李晓伟骑在郭红亮身上,摁着郭红亮双手使其不能反抗,并伙同郭某3殴打郭红亮,致使郭红亮2根肋骨骨折。经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红亮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原告人郭红亮被送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094.7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去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人郭红亮案发前在北京鼎晟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晓伟供述:2016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我父亲开着手扶拖拉机从我上面家拉了床和被子等物品在新家门口被郭红亮一家人拦住,不让我们往家里放,不知道谁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告诉我们纠纷没有解决之前,为了避免引起矛盾让我们把床拉回我们上面的家,我们答应后决定吃完饭再拉回上面家。吃完饭约13时30分许,我正睡着觉听见郭某11周岁女儿的哭喊声,走到我们新家门口看见郭红霞骑在郭某1身上两人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扭打在一起,郭某5和我母亲侧躺在地上相互扭打,我父亲和郭某4两个人抢着一根木棍,郭某2和郭红亮在一起推搡、辱骂对方,我过去帮我父亲跟郭某4夺那根木棍,但没有夺过来,我走到郭红亮跟还没吭声,郭红亮就辱骂并推搡我,我也推搡了他两下,我说什么话记不清了。郭某2帮我父亲去跟郭某4抢木棍,郭某3从我身后过来一把将郭红亮推倒在地上,我双腿在郭红亮两侧,弯腰用双手抓住郭红亮双手,郭红亮双手举着被我按在地上,双腿蹬地转圈想挣脱开,我按着他双手跟着他转圈,期间他挣脱开后用脚踹我,我就绕着圈躲开他,趁他没劲的时候我再次上前弯腰抓住他双手撑着地的手,我看双方都不打了,郭红霞等人去一边地上躺着了,我就松开郭红亮,郭红亮也去郭红霞旁边坐着了,过了约2分钟,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我父亲手上和脸上有伤、郭某3肚子上有伤、郭某2头上有伤、郭某4有伤、郭某1有伤,其他人我记不清了,当时派出所出警的民警都给他们的伤情照相了。我没有受伤。我就推搡了郭红亮两下,他被郭某3推倒在地上后,我只是双腿在郭红亮两侧弯腰摁着他双手是他不能反抗。2、被害人郭红亮陈述:2016年4月26日上午10时许,李某开手扶拖拉机拉着床和被子等物品要往他家新院搬,我和两个姐姐(郭红霞和郭某5)、母亲张某2四个人就拦着李某一家人不让他们搬床和被子,李某把车停在他家门口,当时没有打架生气。我们一直看着车,持续到下午14时许,李某一家子从家里出来,李某二话没说拿着拖拉机摇把就朝我左侧额头上夯了一下,我当时感觉头晕,浑身没劲,一个戴着一副眼镜的年轻人(事后知道是李某家二儿媳妇的弟弟)从我身后搂着我往后拽,李某的大儿子在我前面往后推我,我被他俩弄倒后就仰面躺在地上,李某家大儿子骑在我身上按着我双手不让我反抗(我当时双手是垂直向下放着没法反抗),戴眼镜的年轻人手里拿着砖朝我右侧胸口夯了好几下,后又拿起一根铁钎把朝我胸口和腿上乱打,打了一会儿,他们把我松开后,我抬头看见派出所的民警已经过来了。当天我就到邯郸住院了。我当时没有明显的外伤,就是感觉头痛和胸口疼,头疼是李某拿摇把打的,胸口疼是李某家二儿媳妇的弟弟用砖头和铁锹把打的。我没有打他们,我当时双手被按在地上,没法反抗。我当时被按倒在地上,被他们殴打。郭红亮对本案被告人李晓伟进行了辨认,确认李晓伟就是骑在其身上抓住其双手使其无法反抗的李某的大儿子。有辨认笔录在卷。3、证人李某证言:大概14时许,我又来郭红亮家,快到李某家门口时,我见到李某、郭某2、李晓伟、郭某3围着郭红亮,有人薅着郭红亮,有人用拳头在郭红亮的头上乱杵,郭红霞、郭某5和对方的女人们在一起薅拽着乱打。4、证人段某证实:2016年4月26日14时许,我们一家人送郭某2一家人的时候,商量顺便把床和被子等物品再拉回上面家,我丈夫手里拿着摇把准备摇车,郭红亮一家人拦在手扶拖拉机周围不让我们走,郭某5就上前拽住我头发,我也拽住郭某5头发,郭红霞也上前拽我的头发,我们三个人就互相打起来。5、证人郭某1证言:大约14时许,我父亲、母亲、弟弟准备回,我让我父亲郭某2帮我公公一起抬抬床再走。但是郭红亮一家人都围着手扶拖拉机,郭红亮母亲在拖拉机床上躺着。我公公手里拿着摇把准备摇车,当时郭红亮一家人拦着手扶拖拉机不让我们走。双方吵了半天,不知道谁先动的手就乱打起来了,我就赶紧抱着孩子往回家走了。我看见郭红霞、郭某5跟我婆婆三个人都躺在地上打在了一起,我就上前拽郭红霞胳膊。郭红霞被我拽开后,就把我按倒在地上,我起来后发现都没人动手了。6、证人张某1证言:大约14时许,我和丈郭晚顺、儿子郭嘉准备回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我女儿郭某1、李某、段某等人一起从家里出来送我们,我女儿郭某1让郭某2帮李某一起抬回去床再走。当时郭红亮一家人都围着手扶拖拉机。李某手里拿着摇把准备摇车,当时郭红亮一家人拦着手扶拖拉机不让摇火,段某就和郭红亮一家人吵了起来,紧接着就打了起来。不知道是谁喊了一声:“派出所的人来了”,郭红亮一家人就都躺在路边了。7、证人郭某2证言:郭红亮的家人拦着拖拉机,有人在拖拉机上的床上躺着,有人在拖拉机边拦着,李某拿着摇把准备发火,郭红亮、郭某4、郭红霞在拖拉机前拦着不让走,双方争吵着,我和郭红霞的丈夫郭某4的妹夫,就劝郭某4让李某把床拉回去,郭某4不听,我站到一边看见郭红亮的母亲、郭某5就和段某薅扯到一块乱打了起来。后来双方不打了,吵吵了一会,在派出所来之前,郭红霞、郭红亮、郭红霞妹妹、郭红霞母亲就都并排躺在地上。后来段某也在地上躺着。李晓伟没有参与打架,打完架才见李晓伟从家里出来。8、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郭红亮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并附病例一份。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0、李晓伟户籍资料及到案经。11、附带民事部分证据有:诊断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伟和被害人两家之间因宅基纠纷发生矛盾,在被告人家人搬家时,遭到郭红亮家人阻拦后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李晓伟等人致被害人郭红亮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双方因邻里纠纷而发生相互殴斗,对损害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殴打残疾人、未进行民事赔偿,量刑时予以考虑。因被告人李晓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红亮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人郭红亮花费医疗费共计5094.77元,鉴定费1600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认定3360元(140元/天×24天=336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298.4元(54.1元/天×24天=1298.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200元(24天×50元/天=12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考虑到被害人实际受伤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交通费,因其未就近治疗,但考虑到被害人检查治疗的实际支出,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损失共计14553.17元。考虑到原告人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由原告人承担损失的10%为宜,被告人李晓伟应承担1309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李晓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红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97.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红亮上诉提出原判赔偿少:误工费不应仅赔偿住院期间误工损失;护理费不应仅赔偿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责任并判决承担其承担损失的10%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伟上诉提出对其量刑过重;酌情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认定郭红亮每日误工损失140元没有依据,仅让郭红亮承担10%损失比例过低。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当事双方因宅基纠纷素有矛盾,案发当日因郭红亮家阻拦李晓伟家搬家引发双方多人互殴,其中被告人李晓伟伙同他人殴打郭红亮,致郭红亮右侧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郭红亮伤后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5094.77元、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郭红亮陈述、被告人李晓伟供述、证人李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相关病历及单某等。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红亮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伟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原判采信的北京鼎晟龙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郭红亮于2016年2月26日至4月21日在该公司工作,日工资140元,工资等事项均已完结,而本案案发于4月26日。故该工作证明不能证实郭红亮被打伤时的收入状况以及实际误工损失,对郭红亮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郭红亮的出院医嘱为“多卧床休息,避免劳累及负重”,结合其受伤部位对生活自理能力的影响,原判仅认定郭红亮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显然不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多根、多处肋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间亦认定为90日。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伟关于认定郭红亮日误工损失140元没有依据的上诉意见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红亮关于误工费不应仅赔偿住院期间误工损失、护理费不应仅赔偿住院期间的上诉意见均予采纳。故郭红亮的误工费应为54.1元×90=4869元,护理费应为54.1元×90=4869元;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红亮上诉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低的意见,经查并无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被害人郭红亮的实际受伤情况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交通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伟上诉提出原判酌情认定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查明的本案具体案发原因认定被害人郭红亮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责任,并确定郭红亮承担损失的10%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红亮上诉提出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责任并判决承担其承担损失的10%没有法律依据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伟上诉提出仅让郭红亮承担10%损失比例过低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对郭红亮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5094.77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4869元、护理费4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632.77元,其中李晓伟应承担17669.49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红亮身体,致郭红亮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其所具备的酌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时均已考虑,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原判所量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刑事部分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民事赔偿项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被告人李晓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刑初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变更为被告人李晓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红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69.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军良审判员  张耀旗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冀荟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