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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姜绵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春海,张艳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01240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19层。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壮,该公司法务。被告:吴春海,男,汉族,1980年2月5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张艳杰,女,汉族,1980年6月14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绵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