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4民初65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周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