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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4民初65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周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