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与盘县新民富新煤矿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盘县新民富新煤矿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979号原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钟山大道联通大厦*楼,执业许可证号:25202199640094431。负责人:李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217575。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江,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440263。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新民乡榔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93877K。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春雷。原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9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在崔广福诉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王孝益律师担任该案诉讼代理人,应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交通费为10000元。随后,原告依约指派了王孝益律师为被告进行了上述案件一审诉讼业务。一审宣判后,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又于2015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继续委托原告指派王孝益律师为被告进行了上述案件二审诉讼业务,约定应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交通费为10000元。在原告完成上述诉讼业务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10000元,尚有9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曾向被告邮寄结算及催收函,但被告至今未提异议也未予回复,在今后被告付清费用,原告将开具收费发票。前述交通费,并非预收费用,无需实际发生后才结算,也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因办案到六盘水市中心区以外所支付的交通费,这个交通费需要另算。虽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有违约条款,但因被告存在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应一并向原告进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是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标准计算。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未作答辩。原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业许可证正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二份及王孝益的律师执业证、(2015)黔盘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副本、(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3.快递单、结算及催收函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前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国资律师事务所,在2016年5月,经考核2015年度为合格等次。2015年3月24日,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在崔广福诉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王孝益律师担任该案诉讼代理人,应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交通费为1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各自权利义务及合同有效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依约指派了王孝益律师为被告进行了上述案件一审诉讼业务。一审宣判后,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又于2015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继续委托原告指派王孝益律师为被告进行了上述案件二审诉讼业务,约定应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交通费为1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各自权利义务及合同有效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原告完成上述诉讼业务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10000元,在经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邮寄结算及催收函后,被告仍有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依法具备法律执业主体资格,原告的王孝益等律师同样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均能够依法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从事诉讼业务。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先后与原告签订二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王孝益律师代理被告在崔广福诉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诉讼活动中进行相关诉讼业务。前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在二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一审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交通费为1000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交通费为10000元,关于该费用的约定,不违反《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的法定收费标准,且原告已完成了被告所委托的相关案件诉讼业务,前述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余款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因逾期付费而存在违约,并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标准计算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对此,双方未曾共同进行过约定,且原告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标准计算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共90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方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