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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刑更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明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明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更26号罪犯陈明国,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2月20日作出(2003)临中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明国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陈明国和其他同案被告人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4月2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云高刑终字第7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陈明国的死刑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9日将罪犯陈明国交付云南省中安监狱执行,后罪犯陈明国被转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执行。2005年5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云高刑执字第269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明国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6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云高刑执字第373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明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9年9月17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曲刑执字第53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明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鄂宜监减字第1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陈明国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陈明国予以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国2009年9月17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5年第三季度、2016年第三季度、2016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并于2003年5月21日执行财产刑97600元。另查明,罪犯陈明国系病犯,病情程度未达到保外就医条件。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3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指定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罪犯病残认定参考标准》、宜昌监狱老病残罪犯鉴定审批表、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1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陈明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陈明国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中财产性判项,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明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遵玉审 判 员  黄君梅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