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平顶山玉成磨料磨具厂、宋跃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玉成磨料磨具厂,宋跃站,平顶山市金正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玉成磨料磨具厂。投资人:张凤娥,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平顶山玉成磨料磨具厂工商登记投资人,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旗,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厂退休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跃站,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克珍,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正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清,经理。上诉人平顶山玉成磨料磨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宋跃站、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正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0日向平顶山市金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平顶山市金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法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平顶山市金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宋跃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退回上诉人平顶山玉成磨料磨具厂。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张新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占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