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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ROSSIGNOLBENOITYCM、邱瑾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ROSSIGNOLBENOITYCM,邱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ROSSIGNOLBENOITYCM(罗西尧),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法国籍,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荣,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瑾,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上诉人罗西尧因与被上诉人邱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西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仁荣、高泽,被上诉人邱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刘红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西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邱瑾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围绕争议的协议是否合法、真实、有效,罗西尧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在持续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了协议。一审法院仅依据协议签署地点、人员等,否定了罗西尧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二、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客观上曾经存在感情上的恋人,工作中的上下级等多重关系,多重关系,一审法院未厘清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结算、项目交接等,即认定补偿的事实是基于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定性错误。协议书关于罗西尧将房屋过户至邱瑾名下的约定,应为赠与,而非双务合同。且按现行政策,邱瑾属限购对象,无论买卖还是赠与,取得房屋都将给执行带来严重的障碍。三、一审法院混淆了西尧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尧上海公司”)与西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尧公司”)的区别,认定邱瑾与罗西尧共同经营西尧上海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四、罗西尧于2014年与他人结婚,配偶是克罗地亚国籍。协议是在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罗西尧的配偶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现应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仅仅适用《民法通则》。邱瑾辩称,不同意罗西尧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协议是在邱瑾与罗西尧的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就此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商量,不存在胁迫的事实。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不是赠与行为,而是一种补偿,是对共同经营、创业、生活多年的补偿。邱瑾已经按协议履行了,罗西尧也按协议支付了500万元,现称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即使请求撤销,也应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协议理应继续履行。本案中,区分西尧公司与西尧上海公司没有必要,邱瑾与罗西尧长期生活、共同经营,房屋是罗西尧婚前财产,与罗西尧的配偶无关,邱瑾是否限购也与本案无关。邱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和平花苑E座3405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邱瑾所有,罗西尧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邱瑾与罗西尧各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瑾原经营上海柏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其公司”),罗西尧在北京攻读博士,双方相识于1998年。2000年罗西尧毕业后,来到上海,双方此后建立同居关系。同居十几年间,双方为生育子女,多次在国内外医疗机构进行人工受孕,最后一次就医日期为2013年5月,但未能成功。2014年12月,罗西尧与他人结婚,于2015年4月、2016年生育两子。2003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罗西尧名下。2015年10月25日,邱瑾、罗西尧在邱瑾的委托代理人董晓梅律师、罗西尧的委托代理人高泽律师见证下,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内,签订罗西尧为甲方,邱瑾为乙方的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目前现状,考虑到甲方已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的事实,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后续一揽子问题如何解决达成协议如下:1、系争房屋归乙方所有,甲方自愿配合乙方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相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半负担……3、除上述房屋外,甲方同意再给予乙方530万元补偿款,付款方式如下: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430万元,“熊猫项目”收购双方完成股权转让登记,且乙方与西尧上海公司办理完毕交接离职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0万元……6、鉴于乙方现有工作及双方服务“熊猫项目”的需要,甲方双方协商,至“熊猫项目”股权转让完成工商登记之日,乙方自愿解除与西尧上海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日为“熊猫项目”收购双方完成股权转让登记之日的当月末或者2015年12月31日,以先发生的为准。乙方应与公司依法办理离职手续,并递交辞职报告,结清相关款项并交还乙方所占有的公司物品。乙方就离职事宜不向西尧上海公司主张任何补偿……8、乙方承诺,根据项目需要,尽职尽责地为“熊猫项目”提供相应服务直至“熊猫项目”收购双方完成股权转让登记。协议签订后,罗西尧依约履行第3条约定,向邱瑾支付补偿款530万元。邱瑾依约履行第6、8条约定,尽责完成“熊猫项目”,向西尧上海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但罗西尧未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邱瑾名下,邱瑾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一审法院另查明,西尧上海公司设立于2002年12月,租赁位于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办公用房。邱瑾设立的柏其公司于2000年12月设立分公司,营业场所同上。邱瑾称两家公司经营地址、联系电话、员工均一致,由邱瑾与罗西尧共同经营。罗西尧称西尧上海公司使用柏其公司的办公场所和人员时,会向柏其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为证明其主张,罗西尧提供上述房屋房租发票、电费收据以及中国银行外汇兑。邱瑾认为罗西尧提供的证据恰恰说明双方是共同经营、账目混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邱瑾、罗西尧签订的协议是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二、协议的性质是解除同居关系后的补偿还是赠与。关于争议焦点一,该协议的签订地点是律师事务所,当时,除邱瑾、罗西尧本人在场外,邱瑾、罗西尧各自委托的律师也在场,协议第9条明确写道双方承诺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在友好、和平的环境下进行,无外力及任何第三方干涉。罗西尧也未提供签约后报警的相关记录。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后达成的意见,并非临时、贸然决定。而且,罗西尧在签约后根据协议内容已向邱瑾支付了530万元,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罗西尧主张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双方是同居关系,同居时间长达十几年,期间双方为生育子女,多次在国内外医疗机构进行人工受孕。其次,邱瑾称双方共同经营西尧上海公司,罗西尧对此予以否认,称邱瑾仅为公司经理,西尧上海公司使用柏其公司的办公场所及人员,已向柏其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从罗西尧提供的租金、电费发票来看,都是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直接开具的,中国银行的凭证,都是罗西尧支付给邱瑾的,如果按罗西尧所述,租金、电费理应由西尧上海公司支付给柏其公司,收据应加盖柏其公司的公章,转账应入柏其公司账户而非邱瑾个人帐户。因此,西尧上海公司虽与柏其公司共同使用经营场所、员工,却无证据证明西尧上海公司结算相应费用给柏其公司。而且,西尧上海公司对外签订的部分合同中,罗西尧名字为邱瑾代签,因此,法院采信邱瑾的主张。第三,2015年10月26日协议开宗明义写道该协议是为解决双方一揽子问题而订立的,从内容为看,并非仅罗西尧一方负有义务,而是双方均负有义务。罗西尧的主要义务是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邱瑾名下及向邱瑾再支付530万元,邱瑾的主要义务是尽职尽责完成“熊猫项目”及自愿离开西尧上海公司且不主张任何补偿。综合邱瑾、罗西尧的关系、西尧上海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协议内容三点理由,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26日协议的性质是邱瑾、罗西尧解除同居关系后的补偿协议而非罗西尧所主张的赠与协议。综上所述,邱瑾要求罗西尧履行2015年10月26日协议内容,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邱瑾名下的请求,予以支持。过户中所产生的税费,应根据协议约定,由邱瑾、罗西尧各半承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ROSSIGNOLBENOITYCM(罗西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邱瑾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和平花苑E座3405室房屋过户至邱瑾名下,相关税费由邱瑾、罗西尧各半负担。二审中,罗西尧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以下错误:1、罗西尧在北京读中文,而非攻读博士;2、罗西尧从北大毕业来到上海的时间是2001年8月1日开始在控江路租房居住,之前一直在北京居住。罗西尧与邱瑾同居是在2004年购买系争房屋之后;3、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15年10月26日,而非2015年10月25日,协议签订并没有律师见证;4、邱瑾未办理离职手续;5、柏其公司的营业场所是四平路XXX号XXX室,而非1903室;5、租赁在四平路XXX号XXX室的是西尧公司,而非西尧上海公司。罗西尧提供下列证据:1、罗西尧通过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的银行凭证证明书(四笔)、西尧公司通过香港上海汇丰银行账户转账的银行凭证证明书(十笔)、中国银行账户部分交易明细、房屋产权信息及个人贷款还款单,用以证明罗西尧向邱瑾支付了1400余万,邱瑾在同一小区内也购买过一套房屋,当时的贷款也是罗西尧给邱瑾的;2、2015年10月6日的微信记录,用以证明邱瑾通过律师施压,要求罗西尧给付财物;3、中国银行信用卡部分交易明细、生命保险及费用支付凭证,用以证明邱瑾的高消费习惯,罗西尧给了邱瑾大量的财物,购买了相关保险,为邱瑾的生活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对于罗西尧提供的证据,邱瑾质证认为:该些证据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罗西尧与邱瑾之间经济混同,是为了做生意的便利等。邱瑾的信用卡开支,有用于经营的,也有用于双方生活的费用,包括罗西尧出国的费用也是从邱瑾的信用卡支出的。本院认为,罗西尧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均产生于一审诉讼之前,依法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与罗西尧主张的受胁迫签订2015年10月26日协议的观点,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是2015年10月26日,而非2015年10月25日;柏其公司、西尧上海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四平路XXX号XXX室,而非1903室。其余涉及罗西尧自述的个人情况,以其陈述为准。2015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时,在场人包括邱瑾、罗西尧及邱瑾委托的律师、罗西尧委托的律师,但并未办理律师见证手续。协议书签订后,邱瑾离开西尧上海公司,但并未办理退工手续等。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罗西尧称,与邱瑾认识时未婚,需要孩子是双方共同的愿望,但经过努力仍未如愿。与邱瑾分手时,邱瑾索要2000万元,知道罗西尧没有这么多现金后,将目标转向房屋。罗西尧受到包括语言、电话恐吓,黑社会到办公室来搞破坏等多种要挟,为此还报过警,但邱瑾称是“夫妻纠纷”,警方未干涉。当时罗西尧觉得无能为力,加之妻子怀孕,孩子幼小,为终止邱瑾的威胁,无可奈何签订了协议,但这并非罗西尧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了邱瑾的胁迫。邱瑾称,与罗西尧分手时,发生过冲突,罗西尧也曾趁邱瑾出国时撬了邱瑾的办公室,因为冲突也报过警,但邱瑾从未影响过罗西尧的家庭。邱瑾与罗西尧共同生活、工作多年,协议是在经过多次磋商,在双方律师的参与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是混合型的,不存在胁迫罗西尧签订协议的事实。且即使主张撤销,法律规定的时效为一年,罗西尧并未在时效期间提出过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邱瑾基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主张系争房屋归邱瑾所有,并要求罗西尧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等。罗西尧则主张上述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故即使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受损害方也仅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查明的事实,罗西尧与邱瑾共同生活、工作多年,罗西尧婚后与邱瑾分手时,双方虽有过冲突,但协议是在发生矛盾冲突后,在双方代理律师的参与下,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在签订协议之前,就协议的内容,双方及其代理人之间有过沟通,在协议内容中表述“无外力及任何第三方干涉”,且并无证据证明邱瑾有足以威胁罗西尧生活、工作的行为,故罗西尧主张其是受胁迫签订了协议,理由不成立。上述协议条款应视为罗西尧与邱瑾真实意思之表示。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罗西尧名下,并无证据证明罗西尧处分系争房屋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故本院确认邱瑾与罗西尧就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所达成的条款,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罗西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罗西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孙幸冬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邬海蓉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