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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海燕与苑铁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燕,苑铁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757号原告:赵海燕,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苑铁庄,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原告赵海燕诉被告苑铁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铁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960元及违约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货款20960元,有被告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一张欠条、一张照片及一张手机通话录音光盘。被告苑铁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被告交付了货物给原告,原告也支付了相应货款。因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原告将该批货物退给被告。原告退货后,被告既未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也未将相应货款返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货款20960元整(贰万零九佰陆拾元整,苑铁庄)。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有效的欠条、照片、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应按约定诚信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支付货款给被告,被告理应交付相应合格的货物但未交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表明被告不再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至此,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实属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铁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海燕货款209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9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苑铁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敬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