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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孙志涛与段守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涛,段守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268号原告:孙志涛,男,住望奎县。被告:段守太,男,住望奎县。原告孙志涛与被告段守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退股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原、被告合伙购买钩机,双方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原、被告各出入股资金20万元购买钩机,经营两年多后,原、被告解散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5万元退股款,被告已给付10万元,余款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段守太辩称,在合伙期间被告有垫付款未结算,要求与原告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原、被告各出资20万元合伙购买钩机,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经营两年后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退股款,钩机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退股款,2016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5万元退股款的欠据,约定2016年春节前一次付清,实际是约定2017年春节前一次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钩机并经营,双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经营两年后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已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合伙养钩机欠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时,应视为合伙已结算完毕。被告主张在合伙期间的被告垫付款没有结算,被告这一主张不符常理且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守太给付原告孙志涛退伙款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段守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凤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