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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4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红,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春红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207266.7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21653.51元,罚息为3619.9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5%计收,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22.5%);二、判令被告李春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李春红签订了编号为104159003501《个人贷款合同》,根据约定,李春红向原告申请总贷款22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期为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年利率为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日为每月28日。同日,原告向李春红发放贷款22万元。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李春红自2016年6月28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被告住所、单位催收,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四部分第十六条的约定,原告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李春红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李春红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一:案涉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固定利率。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查明二: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本案的基础费用为1000元。该费用尚未支付。查明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对账信息,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7266.72元,利息25809.19元,罚息5393.4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的《个人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春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变更权属于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7年4月2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均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关于罚息。原被告所签《个人贷款合同》对逾期罚息有明确约定,且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关于律师费。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委托律师出庭。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为基础费用1000元,合法合理,虽未实际支付,但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7266.72元及利息25809.19元,罚息5393.4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此后以本金207266.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2元,由被告李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瑜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