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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1年3月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不宜羁押,2016年2月29日被监视居住在衡阳市169医院监管病区,2016年4月14日起被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6)湘0481刑初4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依法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被告人刘某在耒阳市天鹅夜总会工作期间,多次从“超超”(基本情况不详)及陈某(被告人男友,已判刑)处拿毒品然后贩卖。1、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刘某甲拨打被告人刘某电话向其购买K粉,被告人刘某从宿舍“超超”处拿了一小包K粉后,在天鹅会夜总会一包厢洗手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后刘某甲在包厢内与客人共同吸食。2、2011年2月19日20时许,刘某甲拨打被告人刘某电话向其购买K粉,被告人刘某从宿舍“超超”处拿了一小包K粉后,在天鹅会夜总会一包厢卫生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后刘某甲在包厢内与客人共同吸食。3、2011年2月21日21时许,刘某甲拨打被告人刘某电话向其购买K粉,被告人刘某从陈某处拿到K粉后,在天鹅会二楼楼梯间处卖给刘某甲100元的K粉。后刘某甲在包厢内与客人共同吸食。4、2011年2月23日22时许,刘某甲拨打被告人刘某电话向其购买K粉,被告人刘某从陈某处拿到K粉后,在天鹅会员工宿舍508室卖给刘某甲100元K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证人张慧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4、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辩解及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K粉是毒品而多次代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是:1、上诉人刘某没有收钱,钱最后都是给了“超超”和陈某,只是帮人代买;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上诉认为,她只是帮人代买,并没有从中获利,经查,上诉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虽然没有从中获利,但是双方都已完成毒品的交付,这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上述事实有刘某甲、张慧的证言、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和上诉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星耀审判员  周 琛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云昕校对责任人:李星耀 打印责任人:尹云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符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结果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