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5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张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张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5136号原告张志勇,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港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员(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灵犀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员工),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志勇与被告张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司宇腾,被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勇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并经公证处公证,明确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出售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大港区××号房屋,并以被告名义代收卖房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2014年3月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出卖给窦维维,得到卖房款290000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而被告未能将该房款交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出卖房屋的房款29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31570.9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被告张丽辩称,被告是天津港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员(也是天津大港灵犀信息咨询中心员工),因原告和被告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从刘某处借款,并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街××号)进行了抵押,并约定原告不按期还款,刘某有权处分该房屋。因而,原告和刘某协商,被告受刘某指派,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出售原告的房屋,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也没有结果,刘某指示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的同事窦维维,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实际并未进行交付,卖房款290000元也是刘某先行支付给窦维维,钱款到被告账户后,由刘某提取了。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不可能委托一个不认识的人(被告),代原告出售房屋并代收房款。本案是基于原告与刘某的借款关系,被告受指派办理的公证委托买卖房屋事宜,且被告也没有得到卖房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刘某的借款合同(两份)、委托公证书、担保合同承诺函、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并要求证人刘某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月原告与刘某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从刘某处借款,两笔借款各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两个月;同时约定原告用其在(××)大港区××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倪志强为借款的担保人。同时倪志强出具担保责任承诺函,写明倪志强与原告系夫妻,愿为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等。后原告与刘某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2013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出售天津市大港区胜利街前光里××号房屋,代为签订买卖协议、开立账户收权取房款、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同年10月28日在天津市大港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2014年3月被告与窦维维(被告同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原告的房屋卖与窦维维,卖房价款为290000元。后因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6月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了权利人)。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买房款,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被告。庭审中,被告称,被告是刘某手下的员工,受刘某指派接受原告的委托并进行了公证,由被告代原告售卖房屋、代收房款、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后因原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又受刘某指示出卖原告的房屋,所得卖房款由刘某提取了。原告认为,借款与委托被告代售房屋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与原告借款无关;原告的丈夫倪志强与被告认识,就委托被告代售房屋,代收卖房款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与原告并不认识,仅是在原告借款时见过,也不认识原告的丈夫倪志强。审理中,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从刘某处两次借款合计160000元,以原告的房屋(天津市大港区胜利街前光里××号)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刘某与原告经协商,因被告是刘某经营单位的员工,受刘某指派,接受原告的委托(售卖房屋)并办理了公证。在原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代原告出售原告抵押的房屋,签订买卖协议、开立账户代收房款、代理房屋过户事宜等。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刘某指示被告出售了原告抵押的房屋,房屋价款290000元是被告刘某的钱款,先汇入购房人窦维维的账户,签订购房协议后,由窦维维打入房管部门资金监管账户,办理房屋过户时,该钱款转入了被告开立的银行账户,后由刘某提取。另外,房屋仅是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没有实际的交接。对于证人证言,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查,刘某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灵犀房屋信息咨询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业主);刘某也是天津港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委托被告代售房屋、代收卖房款等房屋买卖事宜,被告出卖了原告的房屋,得到卖房款2900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应予给付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等。被告辩称,因原告在被告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刘某处借款,以原告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受刘某的指派接受原告的委托,代办买卖原告房屋的事宜;后原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受刘某的指示出卖了原告抵押的房屋;卖房款也是刘某的,后由其自行提取去了。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不可能接受原告的委托,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证人证言(刘某),可以确定原告因从刘某处借款,抵押了自己的房屋。被告系刘某经营单位的员工,应是受刘某的指派,并接受原告的委托,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代原告办理买卖房屋(原告因借款抵押给刘某的房屋)的相关事宜。因原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受刘某指示,办理了原告房屋的买卖等有关事宜。被告并未得到房屋买卖的价款。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认识,关系如何等,被告称与原告并不认识,不可能接受委托;原告主张其丈夫与被告认识,就办理了委托买卖房屋事宜;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由此,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更不熟悉,在此情况下,原告就委托被告代售房屋、代收卖房款、代办房屋过户事宜等并进行了公证,明显有违常理,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本案因原告在刘某处借款而引起,原告委托被告代售房屋并进行了公证,而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是刘某经营单位的员工,受刘某的领导和管理。被告是受刘某指派接受原告委托,代售房屋、接收房款、办理房屋过户等,后按照刘某的指示办理房屋买卖相应事宜,被告的行为并不代表被告本人,不是被告个人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未得到房屋的买卖价款。原告与被告仅有委托合同之名,并无委托合同之实,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卖房款和延期付款的利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原告张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生林审 判 员 李 兵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子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