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芦学艳与姜小花、李建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小花,芦学艳,李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姜小花,女,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芦学艳,女,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李建云,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本院在执行芦学艳与姜小花、李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姜小花对本院(2016)苏0826执17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与被执行人李建云名下的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姜小花异议称:关于原告芦学艳诉被告李建云、姜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芦学艳自愿与被告李建云的姐姐李琳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337706.67元,卢学艳自愿放弃7706.67元,只要求李琳归还33万元,上述款项分三年还清,如不按时给付,芦学艳可按照判决书余额直接起诉李琳,协议签完后,李琳一直按照协议履行。2016年8月,芦学艳向法院申请执行本人与李建云,并查封了本人名下房产。本人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理由为:上述还款协议为权利人芦学艳自愿与债务人李建云的姐姐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事后李琳也是按照协议还款,芦学艳均予以接��。另外协议约定李琳如不按时给付,芦学艳可按照判决书余额直接起诉李琳。由此可知,原债务人本人与李建云所欠芦学艳的债务已全部转让给李琳,即使李琳未按照协议履行,芦学艳也只能按照上述还款协议起诉李琳归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涟水法院不应当受理芦学艳与李建云及本人的民间借贷案件,请求贵院解除对本人名下位于涟水县温州花苑小区4号楼308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芦学艳称:在我与被告李建云、姜小花的案件判决后,我和李琳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还款33万元,分三期履行。当时签还款协议的时候他们说我不签字就不给钱,我是迫不得已才前签字的。具体还款情况是:李琳在2015年1月23日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2日还款9万元,2016年4月15日还款2万元,最后一笔12万元李琳是打在法院账上,具体时间我不清楚。虽然李琳与我达成了协议,李琳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因此我有权要求继续按照判决书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2014)淮涟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建云、姜小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芦学艳借款169706.67元,并支付以169706.67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7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已付20000元应予折抵);二、被告李建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芦学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已付12000元应予折抵)。2015年1月23日,芦学艳与李琳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该款本金为330000元整,其中7706.67元零头芦学艳表示放弃,所有费用芦学艳也表示放弃。二、该款330000元分三年付清,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给付100000元,2016年1月23日给付115000元,2017年1月23日给付115000元,三年付清。三、必须按时给付,其他无争议也无利息。四、如不按时给付,芦学艳可按判决书余额直接起诉李琳。李琳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2日还款9万元,2016年4月15日还款2万元。2016年8月8日,芦学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月19日,李琳将剩余的12万元交至涟水县人民法院账户。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2016)苏0826执1774号卷宗、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是否应当按照(2014)淮涟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继续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芦学艳与李琳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申请执行人芦学艳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即使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本案还款协议达成后,李琳的三期还款情况为:2015年1月23日按期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2日超过约定时间10天还款9万元,约2个月后补充还款2万元;2017年1月19日按期向本院交款12万元。综合该三期还款情况来看,李琳的履行行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应当认定该还款协议确已履行完毕,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人民法院不应再以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强制执行。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苏0826执1774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议。审 判 长 王 君代理审判员 吴 昊代理审判员 张兴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