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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刚与被告王后东(王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王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732号原告:张永刚,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乌海市。被告:王后东,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乌海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张永刚与被告王后东(王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后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后东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50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至2017年3月12日止,尚欠本金和利息35098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后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6000元、利息4000元,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现欠原告本金14000元。证据2,利息计算明细,要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21098元(从2007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核减掉2011年7月28日偿还过的利息1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王后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后东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后东向原告张永刚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被告王后东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有”2007年8月24号付利息贰仟元、2007年12月10号付利4000元付本6000元、20110728付10000元”的标注,在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原告对上述标注予以认可并在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做了相应的核减,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000元及利息21098元(从2007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核减掉2011年7月28日偿还过的利息10000元),其中对于”20110728付10000元”的该笔还款,并未明确标注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主张该笔还款偿还的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10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张永刚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1098元(从2007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核减掉2011年7月28日偿还过的利息10000元),共计35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王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