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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天天利益水暖器材批发站、李西林、王凤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天天利益水暖器材批发站,李西林,王凤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71113413-6。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天天利益水暖器材批发站,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03号水暖器材市场**号。经营者:张花琴,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烨,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林,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烨,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仪,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天天利益水暖器材批发站(以下简称天天水暖器材站)、李西林、王凤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8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5民初98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王凤仪承担向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天天利益水暖器材批发站、李西林支付货款的义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凤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天天水暖器材站提供的送货单,可见天天水暖器材站实际将其中两笔货物送往沈阳光辉工地,其余送往沈北新区水晶蓝湾项目4#、5#楼工程,但该涉案工程并非上诉人承建。现上诉人可以提供与开发商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上诉人承建的系水晶蓝湾2#、3#楼的土建、水电施工工程,但是涉案水电材料运往的4#、5#楼工程。系王凤仪挂靠在其他单位进行的施工,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凤仪给天天水暖器材站、李西林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王凤仪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那么根据该份合同可知,王凤仪系挂靠在上诉人单位,以上诉人名义实际承揽了水晶蓝湾2#、3#楼的施工工程,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合同相对方,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以私刻的上诉人并不承认的水晶蓝湾项目部印章进行的采购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以职务行为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系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天天水暖器材站,李西林出具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欠条,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首先上诉人已经明令下文给各分公司、项目部和承包人禁止私刻项目部印章,但是王凤仪私刻印章并用于并非上诉人承揽的项目上,并不能代表上诉人。而且涉案水电材料实际用于的工程也并不是上诉人承揽的项目,故王凤仪才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如果王凤仪利用该枚印章用于任何与上诉人没有关联的工程上,难道上诉人都应当为其承担连带责任吗?显然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更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尊重。故作为实际施工方王凤仪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一审法院在王凤仪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工程实际挂靠单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货款与上诉人存在关联性的前提下,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证据重新认定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令由王凤仪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天天水暖器材站及李西林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凤仪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天天水暖器材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给水电材料款257,971.4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共计258,971.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天天水暖器材站向山盟公司承建的水晶蓝湾项目送水电材料,共送货23次,总计货款307,971.4元,2014年9月给付天天水暖器材站5万元货款。2014年10月19日王凤仪给李西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沈阳水暖城小李水电材料款257,971.4元,欠款人王凤仪,2014年10月19日,并加盖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晶蓝湾项目部印章”。另查,王凤仪与山盟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凤仪承包水晶蓝湾三组团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施工等,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凡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总承包和山盟公司概不负责。因本工程项目建设或因其他事项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王凤仪自行负担。再查,天天水暖器材站经营者张花琴与李西林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山盟公司在天天水暖器材站购买水电材料,形成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天天水暖器材站履行供货义务后,山盟公司未及时给付天天水暖器材站货款,属违约行为,王凤仪给李西林出具欠条,并加盖山盟建设公司水晶蓝湾项目部公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考虑到天天水暖器材站与李西林关系,现其要求山盟公司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给付货款的数额问题,王凤仪辩称已经给付5万元货款,且天天水暖器材站予以认可,故该院认定尚欠货款数额为257,971.4元。关于天天水暖器材站、李西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问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山盟公司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问题,天天水暖器材站向山盟公司承建水晶蓝湾项目供应水电材料,山盟公司又出具盖有该项目部公章的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山盟公司系该买卖合同主体,故该院对山盟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山盟公司提出天天水暖器材站售出的水电材料并未用于王凤仪挂靠在山盟公司的水晶蓝湾工程问题,因山盟公司与王凤仪签订承包合同中明确包括水电工程,且山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工程不包含水电工程,而实际施工人王凤仪予以确认使用水电材料,故该院对山盟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市大东区天天利益水暖器材批发站、李西林货款257,971.4元。二、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市大东区天天利益水暖器材批发站、李西林木材款257,971.4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5元,由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592.5元退还沈阳市大东区天天利益水暖器材批发站。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依据天天水暖器材站提供的欠条及送货单,王凤仪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山盟公司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山盟公司应否就案涉货款承担给付义务,货款数额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山盟公司对在欠条上加盖的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晶蓝湾项目部印章否认是在案涉工程使用的印章,是王凤仪私刻的,王凤仪不对其构成职务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山盟公司在被上诉人天天水暖器材站提供的送货单及欠条上加盖了山盟公司水晶蓝湾项目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王凤仪签字;其次,王凤仪在上诉人山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亦是作为山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故此天天水暖器材站有理由相信王凤仪的行为是代表山盟公司。至于上诉人山盟公司提出的其与王凤仪之间的挂靠施工关系,系山盟公司与王凤仪的内部关系,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外向天天水暖器材站进行告知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山盟公司与天天水暖器材站之间就水晶蓝湾工地的买卖水电器材的合同效力。关于争议焦点二,山盟公司主张天天水暖器材站提供的送货单当中有两张是光辉工地用货,山盟公司与光辉工地没有关联。山盟公司主张只与建设开发单位签订了水晶蓝湾2#、3#号楼和补充协议的24#、25#楼施工合同,其余4#、5#楼没有与开发单位签订合同,也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情节,被上诉人天天水暖器材站抗辩主张虽然标记有光辉工地的送货单并没有山盟公司任何字样,但是王凤仪在加盖水晶蓝湾项目部印章的欠条里包含了光辉工地两笔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天水暖器材站确认水晶蓝湾送货单上标注4#、5#楼,也有24#、25#楼,还有的没有具体标记楼号。其中,2014年5月18日的两张送货单上,上方注明为马三工地,底部标有光辉工地,该两笔涉及到光辉工地的货款有46,173元(39,206元+6,967元)。虽然天天水暖器材站主张是山盟公司管材料的让其把材料送到光辉工地,因光辉工地并非上诉人山盟公司承建工程,且两笔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也与送往水晶蓝湾工地的收货确认人不一致,故尽管王凤仪在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中对该两笔光辉工地货款予以确认,并加盖山盟公司水晶蓝湾项目部印章,但该两笔货款46,173元由山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显失公平,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两笔货款应由出具欠条人王凤仪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对山盟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山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涉及光辉工地的货款给付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8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市大东区天天利益水暖器材批发站、李西林货款211,798.4元;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市大东区天天利益水暖器材批发站、李西林货款211,798.4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王凤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市大东区天天利益水暖器材批发站、李西林货款46,173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驳回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沈阳市大东区天天利益水暖器材批发站、李西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5元,由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由王凤仪负担4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52元,由王凤仪负担9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