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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明辉与刘金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辉,刘金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576号原告:王明辉,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永轶,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刘金会,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935158-7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明辉诉被告刘金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永轶,被告刘金会、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辉诉称:2017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刘金会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津涞公路行驶至大学城北门时,与温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金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金会驾驶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81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事故财产损失共计81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会辩称,承认事故经过,但不认可责任认定,认为原告修理费用过高。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刘金会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津涞公路行驶至大学城北门时。与温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金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金会驾驶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司机温程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因未达成协议,归交通队处理。在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刘金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在事故认定书的调解结果一栏,明确记载刘金会赔偿温程车损凭票支付,刘金会车损自负,就此结案。该事故认定书有被告刘金会签名摁手印。现原告作为车主,主张维修费8139元,提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单。庭审中,被告刘金会曾申请鉴定,后又表示不再申请鉴定。经本院调取交通队本次事故简易卷宗,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出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E×××××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津H×××××号小客车维修费发票及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金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刘金会曾在交管部门与原告达成和解,现原告根据和解协议凭票向被告主张维修费于法有据。被告否定自己达成的和解,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辉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金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辉经济损失6139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金会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静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