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蒋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可,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201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可于2017年2月3日11时许,为获利收取张某某200元毒资后,为其购买了净重0.13克海洛因,于同日14时许,将所购海洛因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国宾医院一楼大厅交给张某某,另行收取张某某100元好处费,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蒋可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蒋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好处费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汇款凭证、见证人情况说明、指认照片、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可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可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蒋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0.13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人民陪审员 胡小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