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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况福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况福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审判业务用)案号(2017)皖06民终121号拟稿:合议庭成员复核:审判长(或庭长)审核或签发:拟稿单位民二庭份数校对文书名称民 事 判 决 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6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30号。负责人:张秋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侠,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福田,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况福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长侠、张伟,被上诉人况福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淮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39914.56元保险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93348元,未扣除20%免赔率及残值1845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于本案20%的绝对免赔特别约定内容对投保人未尽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明显有误。首先投保单上载明的“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有被保险人的印章,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清单内容是知情的,并且被上诉人作为索赔权益人主张赔偿权利也是依据特别约定的第3项约定。其次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该声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于免责的情况对投保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3、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权益并不会直接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只应当赔偿实际损失部分,且本案为酒瓶,属可分物,一审法院不加区分地认定本案残值权益人为上诉人明显有误。况福田辩称:关于特殊约定,办理保险时没有约定过。关于残值还在停车场里有人看管,残值还是退还给保险公司。况福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淮北分公司赔偿况福田财物损失184548元,施救费8800元,共计193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淮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1日,况福田为其挂靠濉溪县城西运输公司的皖F×××××车辆在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24时止,受益人为况福田。涉案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写明:详见特别约定清单。投保人签名栏载明: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濉溪县城西运输公司在特别约定栏和投保人签名栏中间加盖公章。2016年7月4日,吕超驾驶的皖F×××××车辆在合徐高速公路合肥至徐州方向787公里+880米处着火,致使车辆所载货物受损。淮北市烈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7月4日3时16分许,起火原因为车辆电气线路短路。人保淮北分公司经查勘对该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出具了定损单,列明的损失清单为:货物五年无贴花口子窖瓶184548元,施救费8800元,残值18454.80元,合计为174893.20元。事后,况福田向人保淮北分公司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损失额是否扣除20%的免赔率;二、人保淮北分公司在赔偿时能否扣除货物残值部分。关于损失额是否扣除20%的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中关于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该条款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栏和特别约定栏中间加盖印章,但特别约定栏仅写明详见特别约定清单,未载明特别约定具体条款,且投保人仅声明保险人已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并未涉及特别约定清单责任免除内容。人保淮北分公司提交的《特别约定清单》,是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清单上仅有人保淮北分公司单方盖章,无投保人的盖章。不能证明人保淮北分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明确了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人保淮北分公司对其提供的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之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人保淮北分公司根据《特别约定清单》第6条约定、其应享有损失金额20%的免赔率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人保淮北分公司在赔偿时能否扣除货物残值部分的问题。《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该条款已确定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归保险人享有,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现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况福田不同意人保淮北分公司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货物残值18454.80元。故货物残值部分应归人保淮北分公司所有,人保淮北分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赔偿时,不应当扣除残值。综上,人保淮北分公司应当给付况福全保险金193348元。况福田要求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金19334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况福田保险金193348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投保单、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栏内均载明“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该文字字号均明显小于“特别约定”栏名称,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在此单独列出,亦未提示相关条款列于何处。双方争议的“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分别附于保险单、投保单的背面,其内容的字号亦明显小于正面“特别约定”栏名称的字号。保险单原件无投保人对任何内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况福田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公司定损单,人保淮北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人保淮北分公司对投保单背面的特别约定清单是否履行说明义务。2、残值18454.80元是否可以在保险赔偿金中扣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淮北分公司对投保单背面的特别约定清单是否履行说明义务。首先,在投保单的正面,保险人即上诉人并未在投保人盖章确认的地方单独列出特别约定清单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未提示相关条款在何处,而且,在保险单、投保单背面罗列的“特别约定清单”也无投保人签字盖章确认,提示免责条款的文字、字体、符号等标志并未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无法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其次,投保人在投保单中仅声明“保险人已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并未涉及“特别约定清单”的免责内容。第三,上诉人发给投保人的保险单原件(背面附有特别约定清单)中,无投保人对任何内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对于本案20%的绝对免赔特别约定内容对投保人尽了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保险标的残值18454.80元是否可以在保险赔偿金中扣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赔偿处理”项下第十七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财产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由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因此,上诉人要求从保险赔偿金中扣除保险标的残值18454.8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人保淮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志猛审判员  赵永生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