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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立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立席,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立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黄立席驾驶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与乐德路交叉路口时,与黄某驾驶的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立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黄立席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黄立席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87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立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立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黄立席无证醉酒后驾驶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东宁大道与乐德路交叉路口时,与黄某驾驶的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立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黄立席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黄立席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8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被告人黄立席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田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45102252016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立席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的证言;2、抓获经过;3、现场方位图、照片说明;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血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8、户籍证明;9、被告人黄立席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8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立席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立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立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廖志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容平 百度搜索“”